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玖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犯贓物罪共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各減刑為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送驗數量淨重0.1551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131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用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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