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少年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復國
被   告  杜家靜
       黃月妙
       簡吉誠
       簡吉清
       袁惠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家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月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吉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吉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惠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杜家靜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
元、被告黃月妙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被告簡吉誠負擔新臺幣
陸佰元、被告簡吉清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被告袁惠強負擔新
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家靜、黃月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家靜、黃月妙、簡吉誠、簡吉清及袁惠強等
5人,均為原告社區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各
應按月給付管理費。詎料,被告杜家靜自民國96年5月起至
99年8月止,積欠40個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被告黃月妙自87年10月起至99年8月止,積欠128個月管
理費用61,440元、被告簡吉誠自95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
積欠56個月管理費用53,760元、被告簡吉清自98年6月起至
99年8月止,積欠15個月管理費用14,400元、被告袁惠強自
94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積欠60個月管理費用55,200元。
查被告等5人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且達相當之金額,經原告
催討,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杜家靜給付24,000元、被告黃月妙給付61,440元、被告簡吉
誠給付53,760元、被告簡吉清給付14,400元、被告袁惠強給
付55,2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簡吉誠、簡吉清以及袁惠強到庭則表示對於其等各自積
欠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的月份及金額並不爭執,惟彼等均辯
稱自95年起至99年間向原告要求調閱財務報表都要不到,且
原告管委會不盡責又推卸責任服務態度又差,故彼等拒絕給
云云 資為抗辯;另被告袁惠強復提出書狀辯以原告管理委
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所以原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
云云;被告杜家靜、黃月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杜家靜、黃月妙、簡吉誠、簡吉清及袁惠強等
5人,均為原告社區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各
應按月給付管理費。詎料被告杜家靜自96年5月起至99年8
月止,積欠40個月管理費用24,000元、被告黃月妙自87年10
月起至99年8月止,積欠128個月管理費用61,440元、被告
簡吉誠自95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積欠56個月管理費用
53,760元、被告簡吉清自98年6月起至99年8月止,積欠15
個月管理費用14,400元、被告袁惠強自94年1月起至99年8
月止,積欠60個月管理費用55,20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管理費催費通知明細表
、建物登記謄本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簡吉誠、簡吉清及袁惠強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歷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觀之,足證
原告既經合法成立,且經報備核准,其合法性自不容置疑;
次查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
,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
乃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管理費之負
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顯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以前述事項為
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杜家靜負擔270元、被告
黃月妙負擔680元、被告簡吉誠負擔600元、被告簡吉清負
擔160元、被告袁惠強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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