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曾冠棋
被 告 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君祥
訴訟代理人 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臺北市○○區○○○○
街○○○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頂
樓住戶,系爭房屋因漏水日益嚴重,經向被告提交照片及估
價單,已超過半年,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進行修復,原告
旋於99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修復,然被告仍不
進行修復。
2、經原告自行修繕後,經凡那比颱風驗證,漏水情形已消失,
共支出修繕費100,200元。
3、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200元及
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4、提出照片、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存證信函、請款單等為
證。
二、被告之答辯:
1、91年1月11日的管理委員會有決議有提到C、D棟頂樓共同
管路及公設部分修繕費由管委會提供12萬元,由頂樓13戶均
分,並附有請款的條件。在91年12月11日原告之228號10樓
及224號10樓都有向被告請款,共計18,460元。
2、當初的決議就是把12萬元給頂樓13戶均分補償,讓他們自己
修繕,切結書中並有提到如果請領該筆款項,今後頂樓曾屋
內漏水願自行負責修繕。當初大概有6、7戶向被告領款,
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後來因颱風淹水被淹掉。
3、提出湖邦新第大廈頂樓修繕會議記錄、湖邦新第大廈91年1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
12月支出明細、92年1月支出明細、臺北市○○區○○○○
街○○○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陳淑敏 之切結書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屋頂有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
應要求修繕屋頂之漏水,然未獲置理,其無奈遂自行雇工修
繕,共支出100,200元(工程項目含屋頂覆蓋層全面敲除、
防水層施作、復原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亞吟企
業有限公司頂樓防水工程報價單、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
存證信函、請款單等為證;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湖邦新第大廈
頂樓修繕會議記錄、湖邦新第大廈91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支出明細、92
年1月支出明細、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陳淑敏之切結書等為證。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湖邦新第大廈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
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該規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上
開修繕費用100,200元本係應由被告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公共基金支付。而系爭房屋既已有漏水嚴重情形,並請
求被告修繕,本應由被告修繕之,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
自行僱工修繕等情,亦如上述,該費用全部原均應由被告之
公共基金負責支付,茲因原告之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
使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返還其利益,共計
100,200元之本息。
3、被告雖辯稱91年1月11日的管理委員會有決議有提到C、D
棟頂樓共同管路及公設部分修繕費由管委會提供12萬元,由
頂樓13戶均分,讓他們自己修繕,並附有請款的條件;在91
年12月11日原告之228號10樓及224號10樓都有向被告請款
,共計18,460元,切結書中並有提到如果請領該筆款項,今
後頂樓層屋內漏水願自行負責修繕云云,然查該決議僅是被
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且該決議
之內容對於頂層住戶僅支付數仟元之補助,亦顯失公平,依
法應屬無效。
4、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因僱工修繕系爭房屋而支付修繕費用10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
計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