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孫啟彬
代 理 人  孫炳坤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代 理 人  鍾梓豪
代 理 人  張容瑞
代 理 人  楊力強
上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事件承辦之萬股
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民國100年2月14日之辯論庭
指摘99年2月16日聲請人所提辯論前未經調解、準備庭、或
證據調查之質疑與異議等,為「浪費時間」。確有未審先判
之徵兆,該不當之發言,足證偏頗之虞。100年2月14日之辯
論庭,指摘「誰說辯論前要開調解、準備庭或證據調查等程
序呢?」原本不批調閱相關之卷證,一下子又批准,可在下
次3月17日開庭前調閱。獨任變獨裁,說詞專制又封建,與
反覆無常,洵難有公正審判之前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規定,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
張該承審法官本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嗣後又批准調
閱相關卷證,惟依聲請人所述,此為承辦法官關於訴訟程序
之指揮,至於該指揮是否允當,聲請人仍可循上訴程序加以
救濟。又聲請人前開所述均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
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及足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楊志勇
法官解惟本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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