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9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
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