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
上 訴 人  黃裕倉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張佳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董志瑋 因99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
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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