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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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
被 告 思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億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㈠
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另其餘㈡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叁拾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思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1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彭億
億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至今依系爭契約所
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36萬3031元,而被告思源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復於99年2月27日停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