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告 戴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10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玉華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戴玉華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嫖客 黎康維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