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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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通條壹支、土造撞針貳拾支、改造金屬玩具子彈彈殼陸拾顆、彈頭壹包(共肆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月間某日,分別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某商店內,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乙支、改造金屬玩具子彈彈殼六十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二十一支,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內某家商店購買小鐵珠一包後,即自八十五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未經許可,非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家中原有之尖嘴鉗、砂紙、銼刀及通條等工具,將其中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予以貫通,製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另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玩具手槍,亦以上開方式製造,惟未製造完成,尚不具殺傷力;並以上開砂紙及銼刀等工具,自行將鐵珠磨製成彈頭,用以加裝在所購得之金屬玩具子彈彈殼,再予以填充火藥,製造子彈數顆,另有部分彈殼及彈頭尚未組裝,未完成改造,故不具殺傷力。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改造金屬玩具子彈彈殼六十顆、彈頭一包(共四十八顆)、撞針二十一支及通條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之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乙支、改造金屬玩具彈殼六十顆、土造彈頭一包(共四十八顆)、土造金屬撞針二十一支及通條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該手槍發射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皮膚層,具有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改造彈殼六十顆係金屬玩具彈殼;彈頭一包(共四十八顆),其中四十六顆均為直徑5.9mm之土造金屬彈頭,一顆為口徑9mm之已擊發彈頭,其上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一顆為口徑○.三○吋之彈頭;撞針二十一支均係土造金屬撞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主要零組件,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六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四○二五二五七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九三八○八號函及槍枝殺傷鑑驗說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依修正後新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刑度較之舊法均已提高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期間,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之土造金屬撞針。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公訴人雖認: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該槍彈室部分仍為塑膠材質,是被告就該槍部分應僅該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就製造子彈部分則認:改造子彈六十顆係屬金屬玩具彈殼、彈頭一包為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是僅該當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過六顆自己製造之子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扣案之彈頭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顆為口徑9mm之已擊發彈頭,其上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九三八○八號函可資佐證,是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實堪認定,是公訴人認此二部分成立未遂罪,似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製造手槍、子彈後予以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部分漏未論列,然此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手槍、子彈等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目前台灣地區槍枝氾濫之情形,更使一般人民生活安寧深受影響,被告甲○○未經許可自行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自足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撞針二十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改造金屬玩具子彈彈殼六十顆及彈頭一包(共四十八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通條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製造上開槍、彈之銼刀、砂紙及尖嘴鉗,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載明。本件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行為,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在新法修正前,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而製造上開槍、彈後,並未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與擁槍自重並不相同,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尚難因被告持有槍、彈,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及侵害他人之社會危險性,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宜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