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民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拾捌臺、「超八」捌臺及「百家樂」壹臺(共計機臺貳拾柒臺,IC板貳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即自93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93年7月至94年1月6日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另行起意,復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內」;另補充「被告李健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9日北經商字第1000802667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歡樂谷兒童遊樂場提行政救濟大事記、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2月27日北經商字第1001821684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歡樂谷兒童遊樂場設立登記資料、72年6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396號裁定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健民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
15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是被告先前所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為警查獲」,自94年1月6日起再為本案犯行,自應認係另起新的犯意,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本件所為橫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因其犯行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未終止,既未逾5年,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次犯行,且其經營時間長達5年、擺設機具計27台,規模非小,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至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18臺、「超八」8臺、「百家樂」1臺(共計機臺27臺,IC板27片)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告李健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38之1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民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妥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93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內,擺設超八機台8台、滿天星機台18台、百家樂機台1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2000、3000元不等)。嗣於99年12月29日15時37分許,在上址插電營業中,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同員警查獲,並扣得李健民所有之超八機台8台、滿天星機台18台、百家樂機台1台(共計機台27台、IC板27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健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歡樂谷兒童遊樂場」員工 劉育良 、 陳武順 、楊雅雯、 尤怡雯 、 黃雯意 、 林靖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現場圖、代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3張、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3年6月14日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2月18日北經商字第1000137845號函。
㈣超八機台8台、滿天星機台18台、百家樂機台1台(共計機台27台、IC板27塊)。
二、核被告李健民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9日15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以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超八機台8台、滿天星機台18台、百家樂機台1台(共計機台27台、IC板27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