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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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台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舒台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舒台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舒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自我檢束能力薄弱,不問緣由即任意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公共秩序,所為非是,應予譴責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人格損害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