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國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呂國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9年4月19日經本院99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改執行易科罰金,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 陳英偉 、 王來富 、 邱澔穎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張、扣案玩具手槍1支、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澎醫傷診字第000111號驗傷診斷書1張、愛情公寓網路留言列印記錄1張、亞太電信受話明細資料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刑案現場採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參見100年5月2日警卷第23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傷害罪及3次恐嚇危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反變本加厲,持玩具手槍恐嚇他人,所為十分惡劣,且其正值壯年,無法冷靜處理自身感情問題,自我克制能力極低,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不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雖經鑑定屬空氣槍枝不具殺傷力(參見100年5月2日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係供被告於10
0年4月21日6時10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若不得易科罰金,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