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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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5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1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振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於民國99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99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李振華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移送併辦所指,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所申請郵局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張妍 如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與被害人 張妍如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65號被告李振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巷1弄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9年9月2日14時30分許,以0000000000(申設人 黃王淑美 ,另行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張妍如,假冒為老闆 吳鴻展 之友人「 林仔 」,並謊稱須借款支付票款,張妍如不知有詐,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鎮村○鎮路1號「南靖郵局」,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振華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中華郵│││述│政小港郵局帳戶,惟辯稱:││││9月18日在小港區 萊爾富超 ││││商發現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因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騙集團為謀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害人張妍如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張妍如遭電話詐騙,│││指稱│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戶之事實│├──┼───────────┼────────────┤│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表、上開中華郵政小港郵│被害人張妍如匯款至該帳戶│││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之事實│││史交易清單各1份││├──┼───────────┼────────────┤│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妍如之事實│├──┼───────────┼────────────┤│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同編號2│││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6134號被告李振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巷1弄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100年度偵字第3065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妍如,假冒為其老闆吳鴻展之友人「林仔」,並謊稱須借款支付票款,張妍如不知有詐,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鎮村○鎮路1號「南靖郵局」,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振華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中華郵│││述。│政小港郵局帳戶,惟辯稱:││││9月18日在小港區萊爾富超││││商發現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因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騙集團為謀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害人張妍如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張妍如遭電話詐騙,│││指述。│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戶之事實。│├──┼───────────┼────────────┤│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表、上開中華郵政小港郵│被害人張妍如匯款至該帳戶│││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之事實。│││史交易清單各1份。││├──┼───────────┼────────────┤│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妍如之事實。│├──┼───────────┼────────────┤│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同編號2。│││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65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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