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01號
原告 于龍文
被告 潘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0號25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碰撞訴外人 吉振萍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吉振萍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68,509元(含工資費用:33,916元及零件費用:34,593元),經原告議價後,修復費用共須53,500元,依原始估價單工資費用33,916元約佔總維修費用68,509元49.5%、零件費用34,593元約佔總維修費用68,509元50.5%之比例計算後,B車實際修復費用為53,500元(含工資費用:26,483元及零件費用:27,017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統一發票、手機簡訊、現場照片、通話紀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B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原始估價單按工資費用佔總維修費用4
9.5%、零件費用佔總維修費用50.5%之比例計算後,B車之
實際修復費用為53,500元(含工資費用:26,483元及零件費
用:27,01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年9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
5月3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
舊值後,應以2,70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
6,483元,共計29,18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9,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6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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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017×0.369=9,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017-9,969=17,048
第2年折舊值17,048×0.369=6,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048-6,291=10,757
第3年折舊值10,757×0.369=3,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57-3,969=6,788
第4年折舊值6,788×0.369=2,5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788-2,505=4,283
第5年折舊值4,283×0.369=1,5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4,283-1,580=2,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