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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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關於聲請人(即本件再抗告人)乙○○應提供之擔保金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柒元。
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訂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2項即明。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抗告法院提高擔保金之金額並無意見,
惟提高擔保金之金額並不須廢棄原第一審全部裁定,而僅須再命抗告人追加提供擔保金即可,否則不僅有將原第一審裁定合法部分一併廢棄之嫌,亦造成再抗告人須領回原擔保金,重新辦理提存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司票字第101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59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再抗告人嗣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98年度北簡字第25895號,嗣改分為98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於98年8月20日作成98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裁定准許之。
嗣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8年10月6日作成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認原審核准再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無不當,惟其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提高擔保金額為新臺幣47,960,827元。然本院誤將原審裁定廢棄,於法即有違誤。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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