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綠色圓形錠劑(原重一點八公克)一顆,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FDA研字第○九九○○五三九九○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一號卷第四九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原重一點八公克)一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028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自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三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MDMA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及MDMA1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併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