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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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4
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9年6月4日安平字第0997000097號函文所附客戶資料、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告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當庭向告訴人乙○○表示歉意,及於99年11月9日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3萬元,被害人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平日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且被告對犯行自白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14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7-11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持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4月23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帳戶並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之教友黃媽媽表示:因急需現金向乙○○借款7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云云,乙○○不疑有詐,應允借貸3萬元,隨即於同日14時49分匯款3萬元至甲○○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乙○○事後求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9年6月4日安平字第0997000097號函文所附客戶資料、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韓文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