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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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李銘嵐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目前在臺灣自強外役監執行中,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法矯字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銘嵐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犯罪事實後,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並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駁回上訴,此有上揭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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