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38號原告 吳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石 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
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清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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