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
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
告對此應有認識,竟仍貿然為之。且被告前犯相同罪名之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駕駛汽車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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