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永貹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原名為 林榮祥 )除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外,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係素行不佳之徒。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多, 柯尊池 之友人己○○前來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柯尊池之住處,尋訪聊天,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該處食用為烹煮完成之海鮮等物,彼時,柯尊池招呼另男性友人及員工甲○○在客廳享用餐物;而己○○與柯尊池之妻戊○○則在該處廚房(該處廚房頗大,故設有餐桌,兼作日常用餐處,此於一般非都市地區之透天庴常見之)用餐。甲○○受僱於柯尊池,充任卡車之梱工,其欲求多增加出車之班次,以便賺取更多薪資,故趁用餐之機會,便向柯尊池報怨關於排班次數之事,惟遭柯尊池不予理會,且略加指責。甲○○聞言即有不悅,於該時即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外出至乙○○所經營而位於○鄉村○○路○段○○○巷與彰興路七段交岔路口之「大同檳榔攤」處,取走該檳榔攤內之檳榔刀一支,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返回至前開柯尊池之住處,且於廚房處覓得柯尊池,彼時,柯尊池與其兄丙○○( 洪某 與柯尊池係親兄弟,惟柯尊池自幼出養於他人)、友人己○○同座於廚房內之四角(方)桌。甲○○見柯尊池座於該處,即趨前,再度以排班之事,向柯尊池報怨,而柯尊池示意其回家、明日再說等語,此時,甲○○心中不滿之意,益為增加,惟仍步出柯宅,約莫五、六分後,甲○○持前揭檳榔刀再度返至前開柯尊池住處之廚房,向柯尊池表達對另一員工不滿之意,惟遭柯尊池以「你憑什麼要殺他(指同事 柯俊呈 );回去」等語斥責之,甲○○聞言,心中大感不悅,認柯尊池無意解決排班之問題及對其較不重視,一時怒火、恨意爆起,甲○○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前揭預藏之檳榔刀,以右手反握而刀刃朝上刀背朝下之方式,趁柯尊池起身站立之際,朝柯尊池頸部刺去,致柯尊池左耳下方頸部動脈遭切斷(頸部銳器傷,長五公分,刀背寬0.五公分,深七公分,方向三點朝七點)因而受有出血過多休克,此時適戊○○進入廚房,見狀即奔前扶住柯尊池,而丙○○即持拖把打甲○○,甲○○見柯尊池血流滿地倒地,即迅速逃離,並至前開乙○○所經營之大同檳榔攤前,將檳榔刀折斷,丟棄於該處地上,同時並訴說「死了死了我殺到人」,隨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而柯尊池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仍延至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於台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曾向被害人柯尊池報怨有關排班出車次數之問題及持檳榔刀剌著被害人柯尊池左耳下方頸部,使被害人柯尊池左耳下方頸部之動脈遭切斷因而受有出血過多休克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進入廚房時,將檳榔刀置於桌子上,而伊之老闆柯尊池對其辱罵及擊毆,為了拿東西抵抗,才拿到該檳榔刀,在抵抗之過程中,才刺到被害人柯尊池,但伊實不知因何會刺到被害人,伊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但查:(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係持前揭預藏之檳榔刀,朝被害人柯尊池頸部刺去,使被害人柯尊池左耳下方頸部動脈遭切斷因而出血過多休克致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之配偶戊○○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行兇之檳榔刀一支(該刀業被折斷成刀刃及刀柄)扣案可稽,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現場勘察報告一份、照片七十六幀及現場圖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柯尊池受有左耳下方頸部有刀刺入切斷左胸鎖乳突肌,左外頸動脈斷離深達左下顎骨下緣,長五公分,刀背寬○‧五公分,深七公分之單刃銳器傷,因而出血過多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可憑,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會同法醫師實施解剖,結果亦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二)而被告甲○○如何持檳榔刀刺殺被害人柯尊池等情,亦經現場目擊者即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甲○○第一次進屋內廚房時,就手持檳榔刀告訴被害人說要與被害人員工 柯駿程 輸贏,被害人回答明天再談,未發生口角,經過約五分鐘加害人甲○○第二次進來,被害人的太太跟著進來,加害人又說要殺害被害人的員工柯駿程,此時被害人回答你憑什麼要殺他,接著加害人就右手持檳榔刀正面近距離由上而下朝被害人頸部刺殺」(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後於偵查中表示「我見他用右手拿刀,其他如警訊所述」(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受檢察官主詰問時明白證稱「原來兩人沒有爭執」「(問:為何你看到時發生被告拿刀殺柯尊池?)因為柯尊池與被告在講話,後來柯尊池站起來。而被告就是從外面進來就拿刀子殺。」「(問:柯尊池有無推被告?)沒有。當時柯尊池站起來時被告就殺下去。」等語,於受辯護人反詰問時,亦證陳「(問:被告殺了柯尊池時你有看到?)有的。」「(問:當時你有無注意到握刀的姿勢?)被告當時刀是反握刀刃朝下。(證人當庭比示)」「(問:當時被告是從對面刺他?)當時他是面對他刺下的。」等語明確;另名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約四點多,我去時當時柯尊池不在家,當時我跟柯太太聊天,約於五點多。他是從外面買海鮮回來煮,到五點四十分時,我在廚房吃,他跟他朋友在客廳吃。吃沒有多久時,約在六點時後被告就回去,這時柯尊池就進來廚房,當時他哥哥及我在廚房」「(問:被告殺柯尊池的情形你有無看到?)有的,我看得最清楚,因為我跟他面對面。:::而第一次被告來時約六點十分,他左手並拿壹把檳榔刀說要跟一位捆工輸贏,柯尊池就叫他回去,他並沒說什麼就回去。另在第二次的時候大約在六點十五、六分時,當時他進來時我沒有看到他手拿刀。他說他要找捆工輸贏。柯尊池說都是款捆工為何要殺人。並叫他回去,後來柯尊池站起來後被告就手舉起來一刀殺下去。後來柯尊池倒下,後老闆娘要扶他,而柯尊池倒下」等語明白(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甲○○確有持刀殺人之舉,甚為明確。(三)鑑定證人即對死者柯尊池之屍體為解剖者庚○○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受檢察官主詰問時,證陳「我跟彰化地檢署的法醫配合,當時我們先看外表如何,當時我先看有屍斑,但當時屍斑不多,從外表我們看時出血太多,如果出血太多我們就找出血的地方,而在左邊的頸部有刺傷。刺傷不一定會死,要看深度,而當時有切到外頸動脈,在這情形在法醫學上是會造成流血過多死亡。我主要的發現是頸部的切斷血管而造成出血死亡」「(問:頸部的刀傷檢測結果長寬高如何?)看出來是單刃,傷口長五公分,刀背寬○.五公分,深七公分,方向是三點朝七點方向。所以我判斷是由上往下」「(問:你看過這刀子這把刀刺進去如何刺才能刺到如此深度?)要用正面有個力量。往頸部刺」「因為是大動脈所以很難活命。因為它離心臟很近,會大量流血。」「(問:這樣的傷害有無可能是拿刀不小心劃到的?)如果不小心不可能那了深,且會有劃傷。」;受辯護人反詰問時,亦明白證稱「(問:這樣的傷勢正面或是正側面刺?)我只認為大概是正面的位置。」等語。而另名鑑定證人即會同解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賴賴 敏於受檢察官主詰問時,亦明確證稱「(問:長五公分,深七公分。零點五公分這樣的傷依你判斷是否可能不小心畫到的?)不可能。」「(問:要如何的力道才能達到如此傷?)要有二十磅。」「我是由一個肌肉抵抗力計算,所以要有至少二十磅以上」「不可能救活。」;受辯護人反詰問時,更明白證稱「(問:如果本案的檳榔刀沒有用其他力量沒有由上往下刺是否可能造成本件的傷害?)因為這傷害很大,不可能隨手揮刀造成,而傷口是很平整所以可看出速度是很快。簡單來說這傷是有意思造成的。」「表示說是有力道的,且有快速及壓力所以才會造成撕裂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所辯,係於抵抗時,不小心所刺著被害人云云,與事實有違。(四)按頸部佈有輸送血液之動、靜脈及呼吸器管,為人體生命安全之要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竟持鋒利之檳榔刀朝該處猛刺,造成如上所述之「在左耳下方頸部有刀刺入切斷左胸鎖乳突肌,左外頸動脈斷離深達左下顎骨下緣,長五公分,刀背寬○‧五公分,深七公分之單刃銳器傷一處」等,足見被告甲○○行兇時,用力甚猛,手段狠毒,其行兇時於主觀上,業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五)被告甲○○並無任何因精神上之疾病,而就醫之紀錄,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證稱被告係騎腳踏車離開及被告當場用手折斷檳榔刀後丟著,並陳述「死了死了」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被告甲○○並無任何神智異常之舉,是本院駁回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甲○○為精神鑑定之聲請,應屬允當,併此敘明。綜上,足見被告甲○○所辯,係事後欲求脫罪之詞,顯不可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殺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檳榔刀殺死被害人柯尊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按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係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因細故即不念受僱他人之情,持檳榔刀刺殺他人要害,奪人性命,可謂手段殘忍,危害匪輕,及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避重而借詞,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故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檳榔刀因既非違禁物且亦非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