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王彥堯
王彥融 王芝儀 楊桂媖黃彩花黃進財 之承受訴訟人) 吳黃玉花 (黃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利 (黃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良言 (黃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雀 (黃進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卿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且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是以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但至該審級結束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停止。查原審原告黃進財在第一審訴訟期間,已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謝黃彩花 、吳黃玉花、黃文利、王良言、黃金雀等五人(下稱謝黃彩花等五人),此有黃進財除戶戶籍謄本及謝黃彩花等五人戶籍謄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足參。因黃進財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本件既經原審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上開判決正本並已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謝黃彩花等五人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區○○里○○路,即原台南縣一七三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道路九公里處時,自後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王文鄉 倒地,致王文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楊桂媖、王彥堯、王彥融、王芝儀分別為王文鄉之配偶及子女,黃進財則係王文鄉之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王文鄉致死,致伊等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王彥堯並已支出王文鄉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骨灰罈費用六萬五千元,王芝儀則支出殯葬費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楊桂媖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王彥融、黃進財各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王彥堯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含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王芝儀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含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楊桂媖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黃進財、王彥融各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王彥堯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王芝儀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固無不合,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王文鄉並無過失,原審法院審認王文鄉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自有未洽。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王彥堯、王彥融、王芝儀、楊桂媖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一百零五萬元、一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一百四十萬元,再給付謝黃彩花等五人一百零五萬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王彥堯、王彥融、王芝儀、楊桂媖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一百零五萬元、一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再給付謝黃彩花、吳黃玉花、黃文利、王良言、黃金雀等五人一百零五萬元,暨均自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在快車道上行駛,並無超速情事;本件實係王文鄉騎乘腳踏車於系爭道路之慢車道上行駛時,突然向左往快車道偏移,待被上訴人發現時已因距離過短而閃煞不及,致自小貨車之右前方車身與腳踏車之前輪發生擦撞結果,應由王文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負肇事次因。上訴人主張王文鄉並無過失,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楊桂媖、黃進財、王彥融、王彥堯、王芝儀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道路九公里處時,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王文鄉發生車禍,致王文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原審營調字卷第一六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撞及騎乘腳踏車之王文鄉倒地而肇事,王文鄉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原台南縣一七三線道路九公里處(坐落於台南市○○區○○路),系爭道路略呈東西走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各一快車道,外側另有機車優先道及路肩。事故發生後,自小貨車之車頭朝西,逆向停放於系爭道路之西向東快車道上,車身右側前後距離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各約0.三公尺及0.四公尺;距自小貨車車尾約七公尺處之東向西快車道上,則遺留一道長三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與終點距離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各約0.六公尺及0.五公尺者,此參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正本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七七號相驗卷宗第八頁、第一二頁、第一七頁,影本則附於原審重訴字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甚明。
(二)又自小貨車之右後照鏡向後摺起,右前輪前端之前門下緣處,遺有一道黑色擦痕併輕微內凹;腳踏車之前輪後端擋泥板變形彎曲,經與自小貨車併放比對結果,腳踏車之上開擋泥板高度,與自小貨車之上揭黑色擦痕處大致吻合者,此亦有相關照片存卷可資參照(照片正本參見上揭相驗卷宗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一六頁,影本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
(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自陳:「我駕駛自小貨車沿縣一七三線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看到對方突然向左側往快車道偏移,我馬上做左閃避動作,車子才在對向快車道上。我車輛右前輪葉子板與對方車輛前車輪後端擋泥尼板發生碰撞。」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八一頁反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更坦承:「在前一個紅綠燈時,我看到他在我右前方五、六公尺,不過被害人那時騎在慢車道上。之前看到被害人是在慢車道,後來他搖晃突然騎向快車道,然後又要拉回去慢車道時,我車子右側擦到他前車輪的檔泥板,被害人的肩膀再撞到我車的後照鏡。我看到時因為距離太短,要剎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參見上揭相驗卷宗第五二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九四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道路之東向西快車道上,遺留之一
道長三公尺刮地痕,顯係王文鄉騎乘之腳踏車因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倒地時,腳踏車與地面摩擦之痕跡;對照刮地痕之起點與終點距離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各約0.六公尺及0.五公尺乙情觀之,足見王文鄉之腳踏車與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擦撞時,極為接近系爭道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以此反推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文鄉騎乘之腳踏車係行駛在系爭道路之東向西快車道上,其位置相當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車輛駕駛人於正常行駛狀態下,突然遭遇其他人、
車闖入其行駛中之道路時,為避免撞及闖入之人車,恆常將車輛向反方向偏移,此係一般車輛駕駛人之通常反應。
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車頭朝西逆向停放於系爭道路之西向東快車道上,停放位置相當接近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對照王文鄉騎乘之腳踏車,確係侵入系爭道路之東向西快車道,其位置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乙情觀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時坦承:
「我駕駛自小貨車沿縣一七三線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看到對方突然向左側往快車道偏移,我馬上做左閃避動作」等詞,核與上開常情並不相違背,復與事故發生後之車輛停放位置、腳踏車之刮地痕等現狀亦相吻合,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內容,與實情相符,自堪憑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右前輪前端之前門下緣處,遺
有一道黑色擦痕併輕微內凹,被害人之腳踏車前輪後端擋泥板則變形彎曲,且腳踏車之上開擋泥板高度,與自小貨車之上揭黑色擦痕處大致吻合,堪認自小貨車右前輪前端之前門下緣處,與腳踏車前輪後端擋泥板,應係兩車之相互碰撞點,自小貨車因碰撞而遺有一道黑色擦痕併輕微內凹,腳踏車之前輪後端擋泥板則因受撞而變形彎曲。
⑷綜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沿系
爭道路之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王文鄉突然向左侵入快車道,被上訴人為閃避王文鄉之腳踏車,乃將自小貨車向左偏移,復因王文鄉於兩車接近時,將腳踏車之車把轉動向右,致腳踏車前輪之後端及擋泥板,與自小貨車之上揭前門下緣處發生擦撞,王文鄉並因而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者,應堪肯認。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至於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則為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明文所禁止。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王文鄉騎乘腳踏車(慢車)侵入系爭道路之東向西快車道,致與行駛在正常車道之被上訴人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王文鄉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者至明。至於被上訴人雖在正常車道上行駛,惟參照其自陳:「在前一個紅綠燈時,我看到他在我右前方五、六公尺,騎在慢車道上」等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王文鄉之腳踏車在其右前方五、六公尺處之慢車道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被上訴人未此之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相關機關鑑定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均認:「王文鄉騎乘腳踏車,往左偏行,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俊卿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及台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大致相符,所為之鑑定意見尚堪憑採。至於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王文鄉乘騎腳踏車,左偏行駛,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黃俊卿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其中審認被害人「左偏行駛,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部分,與實情相符固無不合,惟認定黃俊卿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者,顯與「被上訴人係在其正常車道內行駛,因閃避被害人之腳踏車而逆向闖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不符,上開鑑定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自無足採。
(三)本院審酌被害人王文鄉騎乘腳踏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此項禁止規定明確而易行,苟王文鄉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防免本件事故發生,足認王文鄉應負之注意程度較大。至於被上訴人係在其正常車道內行駛,固須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項注意義務抽象而廣泛,足見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由王文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者,較符實情而堪肯認。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審法院審認:⑴王彥堯支付王文鄉之必要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⑵王文鄉之喪葬費用中,由王芝儀支付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由王彥堯支付六萬五千元;⑶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儀及王彥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⑷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應按五分之一即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與上訴人之賠償額扣抵等事項,均未爭執,堪認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儀及王彥融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1,500,000元+36,666元+65,000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元(1,500,000元+216,400元)、一百五十萬元。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王文鄉疏未注意禁止規定,騎乘之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事端,被上訴人與王文鄉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王文鄉負十分之七,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十分之七之賠償金額,則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儀及王彥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四十五萬元(1,500,000元3/10)、六十萬元(2,000,000元3/10)、四十八萬零五百元(1,601,666元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1,716,400元3/10)、四十五萬元(1,500,000元3/10)。再者,兩造就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應按五分之一即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與上訴人之賠償額扣抵乙情,亦不爭執,此項保險金既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計算結果,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儀及王彥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平均扣抵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450,000元-324,438元)、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600,000元-324,438元)、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480,500元-324,438元)、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514,920-324,438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450,000元-324,438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抵銷結果,於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儀及王彥融依序為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營調字卷第四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