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工作之關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3樓」,此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有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一份在卷可稽;又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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