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撤回告訴狀一紙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