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借款金額計算式,其利息並有重複計算情
形。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均向訴外人 王文貞 催繳,足證被上訴人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訴外人王文貞於民國(下同)84年4月1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即由其繳納本息,87年5月26日上訴人並曾與負責本件之被上訴人行員戊○○確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與王文貞,被上訴人並同意王文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寄交催繳單予王文貞,催繳單均寄王文貞名字,故被上訴人與王文貞就王文貞承擔 林政民 之債務已互相表示一致,是此,上訴人自無庸負擔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曾多次同意王文貞就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展延並再給予分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之期限利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文貞為免責之債務。㈢王文貞於84年4月1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由其繳納每期本
息,85年8月被上訴人曾向王文貞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足證當時王文貞已有二期未付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另於86年9月間接獲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南分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足證當時王文貞第2次2期未付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方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㈣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出售於王文貞,即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不再擔任保證人。最終於90年,被上訴人才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綜上,從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將催繳單寄交王文貞,並多次同意王文貞就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展延並再給予分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之期限利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文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王文貞並無免責之債務承擔,應有不當。
㈤上訴人林政民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於借
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借款人林政民已有月付金額兩期未付,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時,借款人林政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上訴人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系爭不動產已於84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文貞,且被上訴人早於85年即知悉,依約定全部借款債務固已視為到期。惟被上訴人於85年知悉時並未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就連系爭擔保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亦未通知上訴人,反而同意由王文貞分期繳納,並向其催繳,王文貞無法如期繳納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又有多次同意展延並給予期限利益分期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均未得上訴人同意,故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有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意清償期展延,未於84年即拍賣抵押物,直到90年才拍賣抵押物導致房屋已相當老舊,拍賣不足額清償,此項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
,曾主張係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款、第11條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再者上揭定型化契約未依法給予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徵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此抗辯對共同被告即連帶倩務人林政民亦生效力,非僅限於保證契約而已,尚及於借貸契約,原判決以保證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法律關係,認定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容有疏略。
㈦訴外人王文貞就本件借貸為免責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
、第304條,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消滅,並以王文貞經被上訴人催繳為證據,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催繳之文書為證,因被上訴人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免責債務承擔為真實。惟原判決理由就此卻未做認定,應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存證信函、錄音譯文等影本及錄音光碟各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主張。
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居經濟弱勢之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丁○○逕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保證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顯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即借款人 林雋 為延期清償。系爭債
務之擔保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所有權人即借款人 林雋為 雖將該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王文貞,借款人之債務並非因此而消滅。上訴人丁○○竟以抵押之不動產移轉後之清償主張被上訴人與借款人林雋為有延期清償之合意,實屬率斷。
㈢訴外人王文貞對系爭債務無免責債務承擔之情事。據原審證
人王文貞之證詞,已明示其雙方無債務承擔之合意存在,既然王文貞未為免責債務承擔,即不生被上訴人有無承認此債務承擔與否問題,被上訴人亦無向王文貞催繳之必要。退步言,縱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間有債務承擔之情事,依民法第301條,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當不生效力,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實際不存在文書未果,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王文貞既為系爭債權所擔保之抵押物設定權後取得所有權之
人,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即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清償。上訴人逕以王文貞之清償即認為有債務承擔存在,顯為錯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795號、90年度執字第11505號民事卷宗全部,並傳訊證人戊○○到庭。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歷經「匯通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業以92年6月26日台財經(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准許在案。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向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25計息,繳款期限自83年11月2日至103年11月2日止,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本息如有遲延,計付月付金×借款利率(8.35%)×逾期天數/360×1.1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定事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訴人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尚有本金389萬46元及自89年12月2日起之利息未償,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56萬2,420元及自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月付金×借款利率(8.35%)×逾期天數/360×1.1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幾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丁○○、乙○○○○○○應連帶給付256萬2,42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6萬2,420元,及上訴人乙○○○○○○自92年2月14日起、上訴人丁○○自92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借款金額計算式,其利息並有重複計算情形。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可證明被上訴人均向訴外人王文貞催繳,足證被上訴人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外人王文貞於84年4月1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由伊繳納本息,87年5月26日上訴人並曾與被上訴人行員戊○○確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與王文貞,被上訴人並同意王文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寄交催繳單予王文貞,故被上訴人與王文貞就王文貞承擔林政民之債務已互相表示一致,上訴人自毋庸負擔保證責任。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出售於王文貞,即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擔任保證人,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有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3年10月20日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並借款450萬元,並以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3198、132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6樓及其地下層,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兩造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25計息,繳款期限自83年11月2日至103年11月2日止,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本息如有遲延,計付月付金×借款利率(8.35%)×逾期天數/360×1.1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84年4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文貞,並於84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上訴人乙○○○○○○尚積欠有本金389萬46元,及自89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未償,曾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經拍賣結果,僅獲部分清償,尚欠本金256萬2,420元及自92年2月14日起之按年息百分之8.3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乙份(原審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0年度執字第1150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為上訴人丁○○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50萬元,尚未完全清償該筆債務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第三人王文貞,並轉而向王文貞催繳上開欠款,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王文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文貞間就系爭借款有無債務承擔之合意?」、「本件有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仍存在?」,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文貞間就系爭借款有無「債務承擔」之合意?經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王文貞就系爭不動產
合意買賣價金為600萬元整,此觀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可明。其付款方式,依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除該契約成立同時,由訴外人王文貞給付定金5萬元外,並約定:「一、民國84年4月12日付新台幣145萬元正..。二、尾款新台幣450萬元正:承貸原甲方(即上訴人乙○○○○○○)銀行如有不足,乙方(即訴外人王文貞)願以現金補足」、「銀行利息:自交屋日起由乙方繳納。」;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其他特約事項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於銀行貸款完成後,設定同未到期支票總金額抵押權予甲方,於付清後塗銷。」(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丁○○主張「訴外人王文貞同意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乙○○○○○○向被上訴人繼續按期清償繳納系爭借款」乙節,固非無據。惟據訴外人王文貞於原審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向林政民購買系爭不動產,我開立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數張支付買賣價金,且需負擔銀行每月貸款3、4萬元,我按期清償很久,到最後我沒有能力繳款我才知道我是替別人繳。」、「銀行表示要等林政民將欠款還清後,才可以改我的名字還款。」、「(銀行)曾經有寄單子催繳,但我不記得被催繳的人是誰。」(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堪認訴外人王文貞所以為上訴人乙○○○○○○代向被上訴人按期繳納系爭貸款,純係王文貞履行與上訴人乙○○○○○○間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買受人王文貞繼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約定之結果,並非債權人(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王文貞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免責之承擔,至為灼然。
⒊上訴人丁○○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後將催繳通知寄與王文貞
,要求王文貞繳納,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王文貞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丁○○且未提出「被上訴人向王文貞要求催繳本息」之通知,空言主張,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將原借款人由乙○○○○○○變更為訴外人王文貞,亦經本院查驗原始借據無訛(本院卷第84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未同意訴外人王文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為真正,上訴人丁○○抗辯「訴外人王文貞已免責承擔上訴人乙○○○○○○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04條、第301條規定,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戊○○談話之錄音帶譯文,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後來的催繳單都是寄給王文貞,要求王文貞繳納」云云,惟該錄音內容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戊○○(被上訴人承辦人)於本院到庭證稱「催繳單發給林政民」、「通常我們一定會先找借款人林政民,但因林政民下落不明無法聯絡,我們到擔保物現場,王文貞在場,王文貞表示貸款她願意繳」、「沒有向她催繳,只要她聯絡林政民出來繳錢」、「只要有人願意繳就可以,因為當時她是房子的所有權人,她說過她願意繳」、「沒有同意貸款由王文貞繳納」、「未將借款人名義改為王文貞」、「王文貞有說過如果到期她沒有去繳的話,要我們提醒她」(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與上訴人主張錄音帶所示內容不符,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㈡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上訴人丁○○主張「系爭不動產既於84年6月26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王文貞,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固已視為到期。惟被上訴人於85年知悉時並未請求上訴人丁○○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反而未經上訴人丁○○同意,即片面同意由訴外人王文貞分期繳納,並有多次同意王文貞展延並給予期限利益分期清償之情形,故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有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⒊茲查: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為20年,雙方約定若借款人即上訴人林雋為(林政民)有月付金額兩期未付,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之情形時,借款人即上訴人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得逕向借款人即上訴人乙○○○○○○、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丁○○請求連帶清償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此有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之記載足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堪可認定。
⒋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文貞,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全部依約固應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乙○○○○○○並未清償全部債務。依上說明,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片面允許訴外人王文貞為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乙○○○○○○分期繳納系爭借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丁○○理應就被上訴人允許借款人即上訴人乙○○○○○○延期清償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明,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丁○○仍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況債務人即上訴人林雋為任意不履行債務,以致借款債務清償延期,此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之情形有別,自無民法第75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訴外人王文貞之清償,係為履行伊與上訴人乙○○○○○○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業見上述,更與被上訴人無涉。
⒌至於上訴人丁○○抗辯稱「被上訴人於85年即取得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86年更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直至90年才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見被上訴人允許債務人即上訴人林雋為(林政民)延期清償」云云。按被上訴人固曾於85年聲請對訴外人王文貞取得85年度拍字第27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另於86年聲請對上訴人乙○○○○○○、丁○○取得96年度票字第506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直至90年始聲請90年度執字第11505號強制執行,固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卷足按,惟債權人未即時行使權利,僅係對於權利消極的不行使,此與債權人以積極行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情形仍然有別,上訴人丁○○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仍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丁○○抗辯「伊於87年1月17日以麻豆總爺郵局存證
信函第1號函知被上訴人,此後不再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云云。
⒉按「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
,除退保時曾特別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上訴人丁○○確於87年1月17日以麻豆總爺郵局存證信函第1號函知被上訴人,此後不再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本件借款契約係成立於83年10月20日,清償期分為240期,期間為20年(至103年10月19日),因此上訴人丁○○雖於87年1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嗣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在87年1月17日之前所發生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債務人乙○○○○○○既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丁○○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仍不解免。
五、上訴人丁○○另辯稱「85年8月被上訴人即向訴外人王文貞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足見債務已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行使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上訴人丁○○誤為民法第125條)規定利息債權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審分配表抵充利息71萬5,491元部分,係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90年執字第115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債務人王文貞)之分配表,載明該執行事件之利息起算日為89年12月2日起至92年2月13日,依該分配表係於92年3月12日作成之日回溯,並未逾5年之期間,應無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丁○○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六、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條、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茲查上訴人乙○○○○○○,於83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向被上訴人前身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萬元,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顯非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行為,上訴人丁○○同意擔任上訴人乙○○○○○○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丁○○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固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之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係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丁○○就借款人即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借款債務450萬元負連帶償還責任,未約定保證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依卷附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款既經上訴人丁○○審閱並簽名蓋章其上,應無為上訴人丁○○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450萬元,並非漫無限制,難認有何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丁○○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256萬2,420元,及上訴人乙○○○○○○自92年2月14日起,上訴人丁○○自92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減縮按週年利率8.3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