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4月2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狀所載(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所處刑度既仍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此部分之判決即屬第二審判決,被告對此部分判決既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向第二審提起上訴,亦無從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向第三審提起上訴,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縱令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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