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立 中正 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100元,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向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文學院提出升等為教授一案,分述事實如下:
⒈系教評會同意上訴人於89年升等,院教評會於90年3月19日
駁回升等。校教評會及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駁回決定。
⒉中央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5月17日決議原決議不予
維持,院教評會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查其意旨一方面認為院教評會組成欠缺專業,應組成專程外文之評議委員會;另一方面認為升等資格審查(三級四審)名義上是作為送外審之依據,實已涉及研究成績之專業學術審查,有違釋字第462號意旨,該前置程序有違誤。
⒊院教評會於91年6月18日再開評議,駁回上訴人升等,並於
91年6月27日以(90)中正文字第26號函告知上訴人。該函有三大特點,其一為堅持院教評會三級四審不違法,因此仍由非專長外文之委員決定升等;其二為堅持升等資格審查不違反釋字第462號意旨;其三為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於原審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第3頁第11行稱上訴人是翌日收到,惟上訴人是否翌日收到,未見被上訴人中正大學舉證,且行政效率是否能如此迅速,亦頗值懷疑。
⒋監察院於91年10月22日對於中正大學及文學院提出糾正案。
查其內容,監察院一方面認為文學院院教評會未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執行;另一方面,升等資格審查確實違反釋字第462號意旨。另就文學院院長屆期未重選,逕由原院長 戴浩 一院長自兼外文系主任,亦有未當。監察院對中正大學部份,則認校教評會審查作業不當,校教評會決審以「無記名」、「不給理由」之「過半數投票」亦不當。「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⒌教育部於93年1月8日函中正大學,請於文到1月內依本部申
訴評議委員會意旨另為適法處置,避免延宕而對上訴人再次傷害。
⒍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遲至同年6月1日始召開院教評會,
由新院長 汪榮祖 為主席,並由「歷史學門」之汪院長邀集4位校外專長外文之正教授為違憲之「升等資格審查」,而且請不知是否為翻譯學門專長之正教授至院長室,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上訴人約5百頁之著作評議,最後仍否決上訴人升等。
⒎監察院於93年6月16日函教育部查明中正大學延宕及違失責任。
⒏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於93年7月9日修改教評會組織規程及教師
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於93年9月修改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廢除「升等資格審查」。從91年10月22日監察院糾正至此,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方始修正。
⒐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中正大學
出面協議,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於7月15日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與上訴人達成共識「中正大學文學院89學年將教育部規定之三級三審改為三級四審屬違法行為,文學院在92年已廢除其違法之升等資格審查條例,卻任由歷史系教授帶領對上訴人投票做違法之資格審,違反法律之公平性與一般性」,同年7月20日上訴人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中正大學依法處理本案,同年12月25日上訴人提出國賠訴訟。
⒑小結:本件國賠事實關鍵在於中正大學文學院是否有依教育
部申評會意旨為合法評議程序。換言之,前揭第3點、第6點院教評會評議過程及決定乃本件國賠爭議所在,可見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確為本件國賠責任主體。另上揭第4點、第7點亦可知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有怠於監督文學院之責。
㈡關於上訴人資格送審程序中其餘違法不當之處:
⒈中正大學文學院長 戴浩一 任職期間,在外文系主任 王淑華
丙○○等教師89年申請教授升等時,以推動院務缺少經費為由,向外文系索價數十萬被拒,乃以未達水準,拒絕將其著作送外審,並拒絕告知評分標準,院評委員 雷家驥 認為此乃黑箱作業。本案經教育部及監察院糾正,在案可稽。
⒉教授升等時,代表作具決定性關鍵地位。89年間升等時,被
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卻聲明某些人可指定代表作,上訴人卻不得指定代表作,此決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⒊90年本人再度提出教授升等案,院長除不許上訴人指定單一
代表作外,院方又拒絕將本人著作送外審,並依院長指示加列另一代表著作評定為0分。本人由於不堪院長長期言語暴力、肢體威脅,遂離開中正大學,放棄90年間之升等案。⒋惟上訴人仍就89年升等案申訴。教授升等案中,教師提出升
等時,必清楚標示代表作為何,並需親筆簽名。上訴人清楚將評定為最高分之著作註名為代表作,其餘只是參考之著作(含90年院方評定為0分的代表作),此著作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勘驗無誤。但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卻偽造本人簽名,將90年升等案中被評定為0分的作品偽稱為上訴人指定之代表作,並送外審。導致審查委員不評審上訴人最高分之著作,只專評評定為0分之著作。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之行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之規定。
⒌中正大學所有教師89年在複審送外審之前,每一教師均須親
自填寫「教師升等送審著作目錄一覽表」,且此表須親自簽名。惟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代填並代本人簽名該表,此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
㈢被上訴人中正大學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實則並未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國賠責任時點有二:⑴91年6月27
日院函及⑵93年6月1日院函。這兩次評議過程及決定均為照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意旨。同時,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亦怠於監督文學院,使文學院未照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意旨為評議。
⒉對於文學院91年6月27日院函部分時效未消滅:
⑴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之中正(90)文字第26號函是否真
如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所言「上訴人於翌日收到」?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就此有利主張並未舉證證明。
⑵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均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接到中正(90)文字第26號函時,內心存有疑惑,其一乃該函無教示記載,無表明其為行政處分及如何救濟;其二乃該函除告知上訴人不予升等外,並警告上訴人其所言乃不實指控,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其三乃該院教評會決議未依照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意旨,仍續為違憲之升等資格審查。綜合3項疑惑後,上訴人一方面覺得該函非行政處分外,另一方面覺得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及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是否有國賠責任呢?具此向監察院陳情,結果監察院於91年10月22日公告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及文學院處置違法,上訴人始知其受有損害,亦始知公務員有應負國賠之責任事實。因此,於93年6月28日請求國賠協議,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對於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93年6月1日院函部分,時效亦
未消滅:查該次院教評會仍維持升等資格審查,違反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意旨,其時效2年,須於95年6月1日始逾期,今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請求國賠協議,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監督部分,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被上訴人中正大學辯稱上訴人逕提國賠訴訟而未經訴願等行
政救濟,有欠權利保護必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此見解誠有誤會,均非實在: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意旨實為「以行政處分合法性為訴訟標的者,若未經行政法院判決者,民事法院應自行判斷;若已起訴於普通法院,亦不得就此一先決問題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參照 吳庚 ,行政爭訟法論,第3版第9頁)是故,本件上訴人為對91年6月27日院函部分提起申訴,逕行請求原審審理國賠事件,依此項學說見解,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再者,該院函並無教示記載,且又被監察院及教育部認定違
法,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亦於93年6月1日重為評議決定,上訴人自始無放棄權利行使,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中正大學辯稱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及送外審之聲明
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法源依據云云,上訴人認為其請求合乎國賠法相關規定。
⒈上訴人請求「文學院依合法程序公平送外審」之聲明,起因
於兩次評議均僅為違憲之資格審查而逕予駁回。上訴人雖已不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但是否升等為正教授,涉及到他校任職時之資格及年資,仍有保護之必要。
⒉上訴人除請求金錢賠償外,依民法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
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213條)並無不當,符合國賠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
㈥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及文學院需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國賠責任:
⒈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故意侵害上訴人部分:
⑴查教育部申評會於91年5月17日決議命院教評會依決議意旨
重為評議,豈料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之院教評會(91年
6月27日院函)依然故我,堅持三級四審形式資格審查合憲,係屬第一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此外,當時院教評會主席戴浩一前院長對上訴人提起救濟予以不公平對待且涉及「言語及肢體暴力」,並告知上訴人如再向教育部等陳情,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⑵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之院教評會第二次違法不執行教育
部申評會決議意旨是於93年6月1日院教評會,仍依「形式資格審查」駁回上訴人升等。
⑶小結:上開二次評議,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均故意不執
行教育部申評會決議,亦屢遭監察院糾正,違法事實明確,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另上訴人不堪長期院長暴力且不公平待遇,在恐懼且無尊嚴環境中教書任職,因而被迫辭職,然不影響上訴人評議程序違法事實,更不因此而免除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之國賠責任。
⒉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監督侵害上訴人部分:
⑴自監察院於91年10月22日對於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提出糾正案
後,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即已知悉文學院有未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意旨執行之事實,且就自己校教評會部分,亦知悉委員遴選及評議審查作業不當,更知悉「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有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情事。
⑵教育部於93年1月8日函被上訴人中正大學,請於文到1月內
依本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意旨另為適法處置,避免因延宕而對上訴人再次傷害。但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遲至同年6月1日始召開院教評會,未監督文學院致延宕而對上訴人有再次傷害。監察院於93年6月16日函教育部查明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延宕及違失責任,更可佐證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有怠於職務之疏失。
⑶再者,中正大學於93年7月9日修改「教評會組織規程」及「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亦顯示自91年10月22日監察院對於被上訴人中正大學糾正後,至此刻才為修正之怠慢,直接損害上訴人升等評議之正當程序權利及工作權。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執行監督文學院及修改審
查辦法之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合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⒊上訴人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及工作權受有損害:
⑴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確認得憂鬱症。
依國賠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外,依民法第193條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包括醫療費用在內。
⑵雖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於91年6月27日以(90)中正文
字第26號函稱「上訴人乃不實指控」。然查,教育部及監察院多次指出乃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有違法事實,顯見上訴人指控並非不實。被上訴人所為已損及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依國賠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段,請求回復名譽,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中正大學校刊公開道歉,承認自己疏失,自有所據。
⑶就財產權及工作權部分,雖上訴人有於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擔
任外文系副教授,惟若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有依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意旨評議,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未怠於職務,上訴人成為正教授之機會並無欠缺。今副教授及正教授之薪水差距應併入損害額度。
⒋上訴人損害與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評議及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職務有因果關係:
⑴查91年6月27日之院教評會決議決定遭監察院於91年10月22
日提出糾正。且教育部於93年1月8日亦函請被上訴人中正大學,請於文到1月內依本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意旨另為適法處置,但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遲至93年6月1日始作評議,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亦怠於監督。因此監察院於93年6月
16日再行文教育部查明中正大學延宕及違失責任。上開函件均顯示被上訴人確係違法使用公權力。
⑵雖然升等與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為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
院及中正大學至少應與上訴人「迅速」且「正當」之法律程序,以達權利有效救濟之要求。但實際上從91年6月27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拖了近2年。退萬步言,教育部於93年1月8日函中正大學,請其於文到1個月以內依本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意旨另為適法處置,中正大學文學院卻遲至93年6月1日始做成評議決定,也拖了4個月。上訴人受到多次暴力不公平待遇,憤怒憂傷,身心煎熬,終得憂鬱症。若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不拖延,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有盡監督及修改「教評會組織規程」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則上訴人就不會得憂鬱症,兩者之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教師評議過程應予上訴人最基礎之「正當程序」之機會。惟
被上訴人評議過程連正當程序之機會都未給予,嚴重侵害上訴人升等之財產權與工作權。雖上訴人現另有教職,惟此項事實僅影響賠償額度,不影響國賠責任之成立,並此敘明。
二、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89年及90年分別提出之升等案為不同案件:
⒈89及90學年度中正大學外文系與文學院皆以不同申請案處理
,90年提出之升等申請案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評分皆與89年不同。
⒉上訴人90年提出之升等申請案,91年遭文學院院教評會否決
並告知上訴人依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教師申覆應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日起15日以書面為之」,逾期失效,不可覆議,上訴人對此案未提出申覆,此案已逾越時效。
㈡上訴人89年教師升等審查研究成績計分表標選「OntheHis
toricityoftheTaoTeChing」為代表作,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先是說89年不許指出代表作,嗣90年申請教師升等時被上訴人又改稱須在院教評會資格審查時標示代表作,然始終無法證明中正大學文學院教評會有此變更規定。
㈢93年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要求上訴人寄送外審著作,由
中正大學人事室網頁上提供之「教師升等申請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為93年新版,要求送外審教師著作須為93年以前出版,上訴人無法填寫乃要求寄給被上訴人中正大學89年之「教師升等申請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版本。而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承辦人 羅仲誠 於本件行政訴訟時陳稱其一再以電話要求上訴人指定代表作遭到拒絕,乃決定以經廢止之「文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研究成績計分表」取代,代上訴人填寫中正大學人事室正式表格「教師升等申請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惟承辦人為何不寄出公文及表格供上訴人親自填寫簽名?實屬有疑。
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對上訴人之健康、名譽、財產、工作等重要權益嚴重傷害,請求本院依所得心證酌定賠償額。並主張名譽損害賠償金額70萬元,工作收入損失金額28萬元,其餘金額各為26萬0,050元。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100元。
㈢被上訴人應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及中正大學校刊頭版下半頁登載道歉啟事一日(內容詳附件)。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怠於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卻於系爭行政處分作成2年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㈠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既以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所為不
予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的違法為成立要件,則準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先循行政爭訟途徑,藉申訴、訴願甚至於行政訴訟程序,確認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並除去因此所造成之侵害,若仍有不足,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否則,若任上訴人得因怠於爭訟而坐令行政處分確定,事後復得循國家賠償途徑爭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則行政爭訟制度豈非虛設?㈡上訴人89年之升等申請案,於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教評
會91年6月18日第10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並於同年月27日以(90)中正文字第26號函將決議文及理由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就此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上開否准上訴人升等之處分即告確定。上訴人於其89年所提升等申請案未獲院教評會通過時,既知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也知向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則就前開第10次院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未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也未再向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怠於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情事。上訴人怠於循行政爭訟途徑除去系爭處分所造成之侵害(若有的話),卻於處分確定後始試圖請求國家賠償以救濟權利,其既於權利上睡覺,則本件訴訟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不合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㈠89學年度升等申請案之審查:
⒈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教評會係因上訴人送審之著作經形
式審查後,未達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實質審查之門檻,因而依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7條之規定,決議不予通過其升等申請。故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乃依法行政之結果。⒉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固揭示對教師升等資格之評審,應
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之旨。惟,前揭準則第7條第4項已明示:「升等資格審查之結果,僅作為是否將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之依據,不得作為升等實質審查之依據。」等語,則中正大學文學院依該準則對上訴人送審之著作所為形式審查,既不得作為升等實質審查之依據,該院教評會自仍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將通過形式審查之申請人著作送請各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實質審查,然後再報回該院教評會評議」。易言之,該院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申請時,對申請教師之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仍委由各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自難謂與前揭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有違。
⒊再者,前揭準則係基於維持國立研究型大學的基本學術標準
以及文學院各系所升等標準的公平性而訂定。其基本精神仍依據國內外學術界之常規,要求升等教師出版有經過正式審查的期刊論文或專書,乃基於維持該院學術基本學術水準之合理需求而訂定。自該準則實施後至系爭處分作成當時,依該準則所定作業流程通過正教授資格審查者有6人(其中包括上訴人所屬外文系之 紀鳳鳴 教授),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者有4人,由此亦可見該準則之要求合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㈡89學年度升等案之重新審查:
⒈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於93年重新審查其89學
年度升等案時,有代填並代簽名其89年「教師送審著作目錄一覽表」之違反正當程序情事云云,誠屬上訴人之誤會。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依教育部另為適法處分之指示於93年2月24日以92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決議審理上訴人之升等事件。因此,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於93年2月26日以中正文字第0930006號函,請上訴人就「台端89學年度升等未獲通過一案,…請依研究記分表所列論文論著於93年3月15日將該資料送文學院辦公室…」。上訴人已載明93年3月8日之信函連同其著作物五份以郵包寄送 羅仁權 校長,經人事室於93年3月18日以中正人字第093002672號函將之轉交文學院處理。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記分表或著作目錄清單註明代表作及參考作。文學院因無法湊足法定開會人數,因而延到開學之後93年9月16日以中正文字第0930036號函通知上訴人「本院教評會已同意台端,依本院修正後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將台端著作送請校外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請台端將外審著作1式4份,於9月23日前送交文學院辦公室,…」,上訴人收到通知後,固曾提出其學術著作實體1式4份,惟仍未提出記分表或目錄清單載明其代表作或參考作,經承辦人羅仲誠以電話口頭催告亦未獲補正,遂將其著作隨同上訴人為90學年度升等申請案所自己編成之載有代表作並簽名之著作物記分表,送交校外審查委員審查,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並未代上訴人標示代表作或代為簽名。上述事實並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所認定。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未盡其升等申請人提出著作並明確擇定代
表作及參考作之義務在先,並參酌上訴人89年度及90年度提出之記分表並無變動,是以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以上訴人90年度升等申請案親筆簽名並標註代表作提出於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之計分表送交外審,即不能謂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以上訴人90學年度升等申請案所提出之記分表,送交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並未違反正當程序,系爭處分為合法處分,此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所認定。
三、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監督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及修改審查辦法之職務,即認為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涉被上訴人中正大學違反如何之相關規定
,以及該相關規定如何具有保護第三人之目的,僅就大學組織上解釋泛稱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監督文學院及修改審查辦法之職務。又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對於監督各學院以及大學內部運作相關辦法之修改均有裁量之空間,不得以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一時未為特定措施即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執行職務之主張,不符大法官釋字第469號對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國家賠償責任所揭示之要件,顯然無理由。
㈡再者,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對於教育部93年1月8日之函文有如
實轉達函請文學院依照教育部函文指示辦理,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並於93年2月24日第五次教評會即已提請討論,另針對教師資格審查作業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亦已通盤檢討相關規範,實難謂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系爭行政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謂其因被上訴人多年不法執行職務,造成身心嚴重傷害,已辭行政工作,本學年起八年內無法升等,則將於56歲失去工作,其目前薪資每月8萬7,370元乘以12個月為104萬8,440元,以百萬整數計算至65歲,九年至少900萬元,身心及名譽損害至少100萬元云云。惟:
㈠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學校辭職後,即在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
院擔任應外系主任,上訴人亦自承其每月薪資達8萬7,370元,顯見上訴人並未因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其無法工作,上訴人之工作權實未受侵害。而上訴人所謂其已辭行政工作云云,本學期起8年內無法升等云云,經被上訴人查證後,方知悉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即卸除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外系主任一職,而該校亦有8年內未升等即不續聘之條款,惟此乃該校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無關,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系爭行政處分更無關聯,上訴人無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況且,當時係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自行辭職,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解聘,從而上訴人今始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工作權,至無法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其成為正教授之機會受侵害,因而請求副教授及
正教授薪水差距之賠償,然而,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決議違法且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執行職務,成為正教授之機會僅屬於上訴人之期待利益而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成為正教授之機會受侵害顯然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有憂鬱症,惟未見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倘上訴人確實患有憂鬱症,其患有憂鬱症之原因與升等事件相關僅上訴人自身之臆測,且並非升等申請未通過,申請人即通常有患憂鬱症之結果,是故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查,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無法升等為正教授,顯不致造成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造成貶損,此參見上訴人之後猶能在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擔任應外系主任之情,即可知悉,是上訴人亦無以主張其因無法升等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身心及名譽損害至少100萬元云云,無以成立。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判決主文部份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一日,自屬無理由。
㈤上訴人有怠於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縱
認本件上訴人仍有訴之利益,且系爭處分違法致上訴人有損失,上訴人於得循行政爭訟撤銷或變更系爭處分時,有故意或過失怠於進行爭訟,若因系爭處分而發生損害或致損害擴大,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㈠上訴人並未就前開第10次院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
,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訴,上開決定乃因而確定,已如前述。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於五年者亦同。」。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文學院教評會第10次會議決議其升等案不予通過時,即已知未獲升等,故其縱因未獲升等而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於93年6月18日罹於消滅時效。即使上訴人於決議時不知,同年月27日文學院函知院教評會決議時亦已知之,縱認其於發函翌日始收到函文,其消滅時效亦應於93年6月27日屆滿。上訴人於起訴狀既自承其遲至93年6月28日始寄出該狀證六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機關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則無論如何,其請求權均於上訴人發函時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六、於本院補稱: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根本不符國家賠償起訴要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於法未合。
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業已認定被
上訴人教評會未予升等之評議為合法,且經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顯無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而無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意旨係「…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由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從而,本件既業經行政爭訟程序判決該行政處分合法有效確定在案,自與上開判決情形不同,上訴人爰引上開判決實屬誤會。
㈢被上訴人並無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事:
⒈上訴人於90學年度再申請升等時,其提出之資格審查研究成
績計分表上漏未簽名,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要求補正,上訴人亦於計分表上簽名,並另外親自加註「Onthehistor-icityoftheTaoTeGhing」為其第一代表作,「Onpoe-
ticinterpretation&translation:AcasestudyofE-milyDickinson`sPoetry」為其第二代表作,此有被上訴人91年2月27日中正文字第007號函、上訴人91年3月1日親筆簽名回函暨親自簽名及加註字體之計分表影本可證。
⒉其後,因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2年6月24日修正通過聘任及
升等審查準則,新增升等審查事件於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前,得逕送校外專家學者進行著作實體審查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即依中央教育部申評會91年5月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前開規定意旨,於93年2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出計分表及列明其論文著作,然上訴人當時於收到補正通知後,僅提出學術實體著作一式4份,卻遲遲未針對該實體著作提出計分表或目錄清單載明其代表作或參考作,經被上訴人方參酌上訴人升等申請之連貫性,將上訴人90學年度「親自簽名」提出於被上訴人之計分表,送交校外審查委員。故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從未代上訴人標示代表作或代為簽名,更無上訴人所稱偽造簽名情事甚明。
七、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整理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之副教授。
㈡上訴人前於89年間(8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提出教授
升等案,系教評會同意上訴人於89年升等,院教評會於90年3月19日駁回升等,校教評會及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駁回決定。
㈢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5月17日函:原決議不予維持,院教評會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
㈣91年5月6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申訴評議書中
理由第2項記載:次按文學院前揭準則七(四)規定:「升等資格審查之結果,僅作為是否將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之依據,不得作為升等實質審查之依據。」且原評議書理由四略謂:「文學院…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升等資格之最低標準,屬辦理專業學術審查之前置作業程序,係形式資格審查,並非上述解釋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專業審查程序。」惟前述「形式資格審查」實際上已涉入研究成績之專業學術審查,應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拘束。學校教師申評會認為文學院升等資格審查,僅係辦理專業學術審查之前置作業程序,似有違誤。
㈤上訴人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6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89年間之升等案,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所為決定
是否合法?是否未送外審即予駁回?是否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之國賠責任?㈡上訴人就89年間教授升等案駁回之決定另申請重新審查時,
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是否偽造上訴人簽名,將90年升等案中被評定為0分的作品偽稱為上訴人指定之代表作,並送外審?㈢上訴人於本案是否受有損害?與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是否怠於職務,與上訴人之受侵害具有因
果關係?㈤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㈠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㈣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㈤賠償義務機關。㈥年、月、日,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93年6月19日以高雄楠梓右昌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人事室以電子郵件通知其與相關人員會談,嗣後並無任何結果,上訴人即再於93年7月20日以高雄楠梓右昌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為上訴人無誤,寄發時間則為93年6月19日及93年7月20日,此有高雄楠梓右昌郵局第86號及第9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中正大學文學院前外文系丙○○副教授申請升等教授案卷送原審資料清冊第64頁及本院卷),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主要係請求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及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依修正後之升等辦法送校外實質外審,並於1個月內處理其升等案,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9日以電子信件及93年8月9日以中正文字第
09300031號函回覆上訴人,回覆內容皆係就上訴人之升等案相關處理事宜為主,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國家賠償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及前開中正大學文學院卷送原審資料清冊第6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依上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議時,並未表明係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且未提出請求賠償之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等,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應行載明事項之要件,要難謂係對被上訴人為賠償協議之書面請求,從而自無所謂30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後60日內未成立協議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既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之程序,即逕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其請求國家賠償,自難謂為合法。
三、又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學者稱此為第一次權利保護(primarerRechtschutz),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經行政法院命為作為後,人民若仍有損害,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學者稱此為第二次權利保護(SekundarerRechtschutz)。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而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成為他種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設。依此規定觀之,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5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例)。又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就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易言之,若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主張第二次權利救濟(即國家賠償)之餘地,應堪認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駁回其升等之申請,嗣經中央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中正大學院教評會應另為適法處置,且亦經監察院糾正,惟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仍未依教育部申評會意旨為合法評議;又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監督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及修改審查辦法之職務,認為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因上訴人升等之申請,最後之結果,係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維持駁回決定,上訴人據此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教育部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4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及本院卷第72至9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上開行政法院所為決定之拘束,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既無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述兩造有關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之爭點,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之程序,即逕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難謂為合法。又上訴人因前提起行政爭訟已敗訴確定,是上訴人並無可據以提起國家賠償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100元,將道歉內容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正大學校刊頭版下半頁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內容)
一.中正大學戴浩一任文學院長期間,在外文系王主任等教師於
申請教授升等時以推動院務缺少經費為由,要求外文系經費數十萬圓被拒,乃拒絕依法將系評會審查通過升等著作送校外專業審查。中正大學丙○○於89年間提出教授升等,外文系高分通過,然院方拒絕依法送外審,並在無專家公平審查下於90年駁回本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1年5月認定中正大學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對教師資格等身份上權益有重大影響,本案並經監察院糾正。中正大學卻依然拒絕執行教育部和監察院決議,由於公務員多年違法,導致丙○○多年辛勤發表之研究著作失效,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
二.戴浩一(前文學院長及副校長)對向中央教育部教師申訴評
議會申訴之教師一再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威脅,外文系王主任同受害教師與校長面談,請求協助。校長的處置卻是將主任免職,並將非外文系之戴浩一任命為外文系主任,令主任同受害教師身心受到極度壓迫,心生恐懼,乃離開中正大學。但中正大學多次違反正常審查方式,並在會議中將破壞聲譽,人身攻擊各種侮辱言詞列入會議紀錄文件,對丙○○等教師人格權造成嚴重損傷。
三.本案經教育部及監察院糾正,在案可稽。中正大學不知悔改
,在教育部及監察院要求依法將張老師著作送外審時,多次違反正常審查方式並破壞其學術聲譽,導致其無法升等。丙○○老師寒窗苦讀,努力數十年,卻因院方索取經費不果,遭行政體系長期迫害、精神、聲譽以及工作受創,特此登報道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