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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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惡性非輕,惟業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22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且犯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並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18萬元,有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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