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3號、98年度蒞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列葉承豪為被告,惟係甲○○名冒其同學葉承豪之名,於警訊中受應訊並於筆錄上按捺指印,此一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所按捺指印卡無訛,有該局98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80028733號影本乙紙附卷足憑,並據葉承豪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在卷,自足認定。故甲○○方係檢察官起訴書之對象,檢察官既經查明,自得據以更改被告姓名,本院自得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葉承豪」,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3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