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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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98年8月25日死亡,其父丁○○、母甲○○、弟戊○○、妹乙○○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之父係民國00年出生,研判其祖父、祖母已先被繼承人歿,至外祖父 吳同發 已於84年3月16日歿,外祖母 吳陳秀柳 已聲請拋棄繼承,此外尚未發現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尚遺有綜所稅未完納,另依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尚遺有投資2筆,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指定被繼承人父丁○○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保稅收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99年3月26日板院輔家科 春梅 字第020042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1454號、14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在案,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亟待管理,然被繼承人之父親丁○○、母親甲○○、胞弟戊○○、胞妹乙○○均以書面向本院表示其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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