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淑如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王旭朝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王
旭朝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
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王旭朝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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