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吳有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下午
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迴
轉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常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南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88元(工資31,440
元、零件38,14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輛毀損相片15張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3年7月
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其於迴車時疏未注意來車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須支付工資31
,440元及零件38,148元,總計69,588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
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
8月22日)已使用3年7月又24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8,148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30,92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7,226元,加上工資31
,440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
,666元為必要(計算式:7,226+31,440=38,666)。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38,148×0.369=14,077
第2年折舊金額:(38,148-14,077)×0.369=8,882
第3年折舊金額:(38,148-14,077-8,882)×0.369=5,605
第4年折舊金額:(38,148-14,077-8,882-5,605)×0.36
9×8/12=2,358
折舊總額為:14,077+8,882+5,605+2,358=30,922
扣除折舊後應為:38,148-30,922=7,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