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明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杰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均應更正為「杰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新舊法比較:
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依上揭說明,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2.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
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
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
本案數次犯行,因本條法律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個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
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
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
會討論意見參照)。是故,被告與 蔣敏暉 間就附表編號1
至11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所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
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與蔣敏暉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高達新台幣1,441,734元,
所為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惟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易刑處分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此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搭配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搭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就宣告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