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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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何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783元,及其中10萬
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7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倘借款期限
屆至,雙方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除借款始日至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自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以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每月應繳足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一期未給付,依借款
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訴
外人大眾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業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
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783元,及
其中10萬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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