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陳姿縈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
○○○        ○○○○號5樓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為由,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惟依相對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
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臺北
地院管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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