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前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簽訂授信約
定書,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
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係因該
授信約定書涉訟,且原告之債權係由台東企銀依該授信約定
書讓與而來,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金融合併前亦有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而本院屬於桃園分行所在之地方
法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66,185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加附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附違
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
院108年11月4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日起,向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30萬元,並約定自92年4月2
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2.75%計付利息。
並約定自92年4月2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60期,應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
今尚積欠266,185元本金未清償,經催討均未受償案經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帳
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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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