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07號
原告 周惠竹
被告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周惠竹對被告周志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5月6日寄存在原告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11年5月1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暨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11年5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答詢表附卷可憑,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