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告 劉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立據日為年率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3,891元未清償。(二)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立據日為年率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86,930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