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31號
原告 翁慧珊
被告 羅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均由被告羅宗賢簽發、被告羅曉英背書之如附表所示8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雄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見雄院卷第29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羅宗賢
羅曉英
10000元
395717
107年7月26日
羅宗賢
羅曉英
10000元
395718
107年7月26日
羅宗賢
羅曉英
10000元
395719
107年7月26日
羅宗賢
羅曉英
10000元
395720
107年7月26日
羅宗賢
羅曉英
10000元
395721
107年7月26日
羅宗賢
羅曉英
10000元
395722
107年7月26日
羅宗賢
羅曉英
10000元
395723
107年7月26日
羅宗賢
羅曉英
10000元
395725
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