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張金輝
相對人 張富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金輝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誤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部分。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張富淳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而於1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起訴,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378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抗告人應逕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自應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