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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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拾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田意圖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
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不特定賭客住處,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六合彩,並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臺號」、「臺特」等5種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臺號」、「臺特」號碼需分別先繳交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62元、80元、70元不等之賭資,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凡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0倍之彩金,「港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00倍之彩金,「港四星」每簽注1支可得75000倍之彩金,「臺號」每簽注1支可得8倍至28倍之彩金,「臺特」每簽注1支可得2倍至5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信田所有。嗣於101年6月5日下午11時12分,為警持本院核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中南陸橋下之停車場),搜索陳信田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0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信田於警詢及偵查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碰數表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四處收單簽賭,並無提供固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應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之密切期間,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0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意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自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下午11時12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前開方式,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陳信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為自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且扣案之簽注單多數無記載日期,少數有記載日期者,最晚亦僅至4月3日,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1年4月3日之後仍繼續從事上開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罪,則與其上開所成立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