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