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4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998號、95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夥同 郭文彬 (另行起訴)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6日晚間,侵入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52之27號,竊取丁○○所有電腦1台【市價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乙○○手機1支(已取回)、甲○○帽子1頂,嗣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4年12月4日下午4時20許,未經屋主同意,無故
侵入雲林縣○○鎮○○里○○街○號 王義金 住處,於進入相通之雲林縣○○鎮○○里○○路○○○巷○號王義金住處廚房,正目視蒐尋著手欲竊取屋內財物之際,適為屋主王義金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5號,處刑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判決書於同年1月11日下午14時5分送達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林素珠 (被告之伯母),該案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為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㈡本件竊盜與上開業已確定之竊盜案件,相隔僅1個月餘,時
間緊接,且竊盜地點皆在雲林縣○○鎮○○○○段均係侵入住宅,而以徒手、和平、乘人不知之方式為之,犯罪方法相同,足認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竊盜犯罪時間,復在前案判決書合法送達被告前,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次犯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本件起訴部分既已諭知免訴判決,則與併辦部分(95年度偵
字第1998號、95年度偵字第2256號),不具犯罪事實全部、一部關係,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附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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