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會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基隆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D○○被告子○○
黃○○C○○丙○○地○○丁○○天○○B○○辰○○A○○丑○○申○○亥○○乙○○戌○○酉○○宇○○辛○○己○○寅○○玄○○午○○ 李淵聯 巳○○甲○○未○○
卯○宙○○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淵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丙○○、地○○、丁○○、B○○、丑○○、申○○、宇○○、辛○○、己○○、玄○○、午○○、巳○○、甲○○、未○○、卯○、宙○○、癸○○、寅○○、李淵聯各自負擔新臺幣貳拾貳元、壹佰貳拾伍元、壹佰參拾貳元、柒拾伍元、柒拾伍元、壹佰肆拾伍元、壹佰捌拾捌元、捌拾壹元、貳拾柒元、貳拾柒元、捌拾貳元、壹佰參拾貳元、參佰玖拾肆元、柒佰肆拾壹元、陸佰壹拾壹元、肆佰玖拾肆元、貳佰伍拾陸元、伍拾貳元、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黃○○、C○○、丙○○、地○○、丁○○、天○○、B○○、辰○○、A○○、丑○○、申○○、亥○○、乙○○、戌○○、酉○○、宇○○、辛○○、己○○、寅○○、玄○○、午○○、李淵聯、巳○○、甲○○、未○○、卯○、宙○○、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律師公會,被告子○○、黃○○、C○○、丙○○、地○○、丁○○、天○○、B○○、辰○○、A○○、丑○○、申○○、亥○○、乙○○、戌○○、酉○○、宇○○、辛○○、己○○、寅○○、玄○○、午○○、李淵聯、巳○○、甲○○、未○○、卯○、宙○○、癸○○均為原告公會已退會之會員,依原告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而上開章程第12條曾於93年12月18日經會員大會修改通過,將每月常年會費由500元修改為300元,故原告公會在93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之常年會費為500元,94年1月1日以後每月常年會費為300元,上開被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常年會費。為此訴請上開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地○○、丁○○、B○○、丑○○、申○○、宇○○、辛○○、己○○、玄○○、午○○、巳○○、甲○○、未○○、卯○、宙○○、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子○○、黃○○、C○○、天○○、辰○○、A○○、亥○○、乙○○、戌○○、酉○○則均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起訴前5年之常年會費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寅○○以:被告為領有律師執照之律師,為執行職務,依律師法之公法關係,聲請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繳交會費,並非民事契約行為,不發生債之關係,且執業律師違反律師法或相關律師公會章程,僅有4種處分即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2年以下、除名等,並未有依民事程序法追討給付未繳會費之規定,倘會員積欠會費超過6個月,須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始得作出退會(除名)之處分,註銷會員資格,不得再在管轄法院執行業務,尚無追訴求償會費之訂定等語,被告李淵聯以: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入會時的公會章程,依該章程並無欠費勒令退會之規定,原告事後變更章程,只對其後入會會員發生拘束力,原告據此將被告退會,使被告損失如入會費之損失,被告主張以此與積欠會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地○○、丁○○、B○○、丑○○、申○○、宇○○、辛○○、己○○、玄○○、午○○、巳○○、甲○○、未○○、卯○、宙○○、癸○○為原告公會會員,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會費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基隆律師公會章程、積欠會費附表為證,且被告丙○○、地○○、丁○○、B○○、丑○○、申○○、宇○○、辛○○、己○○、玄○○、午○○、巳○○、甲○○、未○○、卯○、宙○○、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地○○、丁○○、B○○、丑○○、申○○、宇○○、辛○○、己○○、玄○○、午○○、巳○○、甲○○、未○○、卯○、宙○○、癸○○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會費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子○○、黃○○、C○○、天○○、辰○○、A○○、亥○○、乙○○、戌○○、酉○○、戊○○、寅○○為原告公會會員,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會費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基隆律師公會章程、積欠會費附表為證,且被告子○○、黃○○、C○○、天○○、辰○○、A○○、亥○○、乙○○、戌○○、酉○○、李淵聯、寅○○雖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均已積欠之會費已罹時效而消滅,或以本件非屬民事糾葛,或為抵銷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積欠會員之金額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李淵聯雖抗辯以其加入原告公會所繳交之入會費與其所積欠之常年會費為抵銷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淵聯主張以入會費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證明其主張合於前揭抵銷之要件,然被告李淵聯對此事實,並未提出立證方法,是被告李淵聯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寅○○雖辯稱被告係依律師法加入原告公會,屬公法關係,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且律師法並無律師公會得追討積欠會費之明文等語,然本件原告公會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參照),而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該法第4條第1款參照)。關於各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民法第49條參照),各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如果社員認為其參與社團之權利因為社團組織之不當運作或其他社員之不當行為而受到侵犯時,自有民事救濟制度可供解決,同理,社團依章程有向社員收取會費之權利,而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否則社團將因經費不足而難以持續運作,故社團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債之關係,對於會費之收取當然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此與律師法規範目的有別,是被告寅○○所辯本件非屬私法紛爭,律師法無律師公會得催討會費之明文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李吉祥 、寅○○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會費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子○○、黃○○、C○○、天○○、辰○○、A○○、亥○○、乙○○、戌○○、酉○○以時效消滅置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黃○○、C○○、天○○、辰○○、A○○、亥○○、乙○○、戌○○、酉○○援引上開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為抗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以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逾5年之欠繳會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而原告訴請被告子○○、黃○○、C○○、天○○、辰○○、A○○、亥○○、乙○○、戌○○、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會費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其中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丙○○、地○○、丁○○、B○○、丑○○、申○○、宇○○、辛○○、己○○、玄○○、午○○、庚○○、巳○○、甲○○、未○○、卯○、宙○○、癸○○、寅○○、李淵聯各自依訴訟之利害關係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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