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衡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林秋桂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如相對人並非
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欲以新台幣879萬元出售予
張瑞峰 ,惟相對人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思表示,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黃林秋桂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巷30之3號,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此
有三民第一分局100年2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00003399號函、三民第二分局100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000007775號函在卷可稽。固聲請人既尚未對前開
新址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
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