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八時十分許),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 錢安良 (起訴書誤載為 錢良安 ,下同)住處,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該剪刀剪斷錢安良所有之電視視訊線一條(起訴書誤載為電源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錢安良所有之液晶電視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即將前揭剪刀丟棄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旁水溝內(未扣案),並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搬運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二之二號其住處內藏放。嗣因錢安良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發覺失竊液晶電視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甲○○前揭住處查獲,並在其住處內扣得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一臺(已發還錢安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錢安良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剪刀一把,雖未扣案,然依坊間剪刀設計均係前端尖銳之鐵器,且被告既可以之剪斷電視視訊線,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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