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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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朝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有貨款糾紛,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公司車輛進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告訴人公司裝貨區前,使告訴人公司之貨車無法裝載貨物或出入,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述;⑵照片、現場圖;⑶告訴人公司油槽位置與被告丙○○停車處相距甚遠,且停車位置也不在正常前往油槽之路上,拆除油槽亦非油罐車所能拆除,尚須其他作業車輛(如怪手或起重機等)始能完成等情,為其所憑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被告乙○○陳稱:伊叫被告丙○○開油罐車進告訴人公司是要去拆除設在告訴人公司油槽,該油槽設備是伊公司所有,因為告訴人公司沒有付款,所以要去抽取油漕內柴油後再拆除油槽等語,被告丙○○陳稱:該油罐車是00幾年的車輛,因故障而停在告訴人公司裝料區口等語。
四、經查:㈠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對他人身體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而言,故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無不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而言。準此,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強暴脅迫之強制犯意,所實施之行為亦不符合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者,即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㈡告訴人代表人雖指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駕駛前揭
油罐車停在告訴人公司裝料區前,影響告訴人公司預拌混凝土車之裝料作業等語。然本院至現場實地履勘,諭知被告丙○○將前揭油罐車駕駛至案發當時停放位置,經與告訴人代表人、被告二人比對由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一五頁)確認無訛後,對前揭油罐車車頭、車尾與告訴人公司裝料區前後水泥柱距離進行丈量,分別為三百零四公分、四百零五公分,油罐車中段與裝料區垂直距離為一千零七十公分,而告訴人公司預拌混凝土車之長度為七百一十公分、寬度為二百三十公分,由此測量結果可知,告訴人公司預拌混凝土車非完全不能進入裝料區內進行裝料;雖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預拌混凝土車要前進,再加上倒車動作,才有辦法裝料,油罐車本身是非常危險重型車輛,即使有一點點空間,我們也不敢冒險,避免造成更大危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惟告訴人代表人亦不否認告訴人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仍可進入裝料區裝料,則被告二人若有意以前揭油罐車使告訴人公司無法出貨,直接將油罐車開至裝料區正下方即可達成此目的,何須留下空間使告訴人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得以出入,是前揭油罐車停放位置縱有影響告訴人公司預拌混凝土車出入及裝料作業,亦難認已達強制罪所謂「強暴」之方式,復不得因告訴人代表人或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主觀臆測有所危險或覺得出入不便,而認被告二人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公司人員出貨之主觀犯意。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是被告二人自無法對告訴人公司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公訴人認告訴人公司為被告二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