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太平橋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超過法定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即指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因個人需使用普通大貨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太平橋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超過法定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即指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先認定。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普通小型車),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查,受處分人確有為上開飲酒後駕車之危險駕車行為,如上所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自無違誤之處,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為異議之聲明,是本院無從另為此部分異議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