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澄清醫院內查獲,其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佐,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則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雖在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五年以後,惟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已二次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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