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2187號、94年度訴字第3953號、95年度易字第679號、9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四月、三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樹德保齡球館內,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桌上之NOKIA牌N9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得手後旋持至台中市○○路○段○○號台中3C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湯家慶 ,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97年12月21日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湯家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丙○○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復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之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97年12月16日伊未前往樹德保齡球館,該NOKIA牌N9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伊於當天下午3、4時許,在伊住處附近之太平市○○路興農超市外面機車停車場水泥地上撿到,非伊所竊,伊撿到後即騎乘機車持至台中3C通訊行變賣云云。惟查NOKIA牌N9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下午,持至台中市○區○○路3段47號台中3C通訊廣場,以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之價格出售予湯家慶(被告自承出售價格為2300元)等情,業據證人湯家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讓渡來源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該手機為甲○○所有,於當日下午3、4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樹德保齡球館內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無訛。被告供稱其撿到上開手機即騎乘機車持至台中3C通訊廣場變賣云云,有違事理之常,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竊取上開手機者,亦不可能於竊取後旋持至被告所供之興農超市外面停車場,掉落水泥地面遺失而不自知。況證人湯家慶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僅將該手機外殼擦乾淨,沒有另外處理,手機外觀滿漂亮,沒有掉落地上痕跡等語,益徵上開手機應係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樹德保齡球館內所竊,被告所辯係於當天下午3、4時許,在興農超市外面機車停車場水泥地上撿到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2187號、94年度訴字第3953號、95年度易字第679號、9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四月、三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手機變賣得款花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甲○○財產權益,竊得手機變賣得款非多,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甲○○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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